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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行政执法责任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6/2/27 15:35:47点击数(0)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水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质量,推进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 13号令)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执行《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具有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
    (三)委托承担水行政执法任务的水政监察队伍;
    (四)水政监察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
    (四)承办水行政复议,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
    (五)加强对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六)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文明;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管理相对人;
    (四)预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水政水资源处(办、科、股)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主要任务包括分解责任,完善制度,组织实施、检查、考核和监督等。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执法责任制的各项配套制度,全面推行宣传制度、执法公开制度、执法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执法巡查制度、执法考核评议制度、执法监督制度、执法统计制度、重大案件(含错案)报告制度、过错责任追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奖惩制度,以及执法人员学习、教育、培训、考核、任免、执法装备配备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负总责与分级分部门各负其责相结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履行水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总责;具体分管水行政执法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具有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履行有关水行政执法职责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三)各级专职水政监察队伍的队长对本机构的水行政执法活动负主要领导责任,副队长负领导责任。

(四)水政监察员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负执行责任。
    执行责任主要指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现场处罚等责任。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的部门责任 :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其执法责任主要是组织责任、决策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和保障责任。组织责任主要是领导、组织水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等;决策责任主要是对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复议等水行政执法活动做出决定等;管理责任主要是建立健全执法工作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水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等;监督责任主要是对本级水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检查和监督等;保障责任主要是为水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人员编制、经费、车辆、装备等方面的保证。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执法责任主要是组织责任、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具体对本级水行政执法机构、水政监察队伍和下级执法机关的水行政执法活动负责组织和监督,负责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对本级水政监察队伍查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审核,负责水行政处罚听证会的主持等工作。自治区和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水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河道防洪、渔政等具有水行政执法职责机构的执法责任,主要是组织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具体负责水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负责依法开展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水行政执法活动并监督实施。
    (四)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的执法责任主要是执行责任、决策责任和监督责任,具体承担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对下级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其执行责任主要是调查、取证、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决策责任主要是决定当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保证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或提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各级水行政执法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执法责任落实情况总结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有关机构。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经考核评议确认为落实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先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依照规定从水资源费、水土保持两费等规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对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行政执法造成错案、产生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分别追究执法机关、执法机构负责人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或错案责任。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责任制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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