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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发布时间:2016/2/27 15:20:49点击数(0)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查处并有效预防水事违法行为,更好地履行水行政监察工作职责,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
  各地 (州、市)、县(市) 水利(务)局和各级流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执法巡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水政监察总队、分队、支队、大队负责职责范围内执法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范围:
  (一)河流、湖泊、河道、河沟、水源地;
  (二)水库、大坝、堤防等各类水利工程;
  (三)水土保持设施;
  (四)水文设施;
  (五)其他。
  第四条 执法巡查的内容:
  (一)水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和禁止作为的各种行为;
  (二)下级水政监察队伍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巡查采用经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对所辖河道应当每周巡查一次,取水口每月巡查一次,并应根据各类水事行为的特点增加巡查次数。
  水政监察支队应当每半年对所辖范围内大队的执法巡查工作检查一次;水政监察总队应当每年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执法巡查工作检查一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当根据水事行为的特点,进行随机性巡查。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开展执法巡查。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年度巡查方案,突出重点,兼顾全面。巡查方案应当包括巡查时间、次数、路线、方式、内容、目的和任务,建立巡查责任制。
  第七条 每次执法巡查人员不得少于3人。
  执法巡查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办事。
  执法巡查应当作到文明用语,文明执法,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巡查办案的宴请和收受礼品,严禁酗酒后巡查执法。
  第八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予以查处。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发现当日内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案件查处后的结案报告,应于5日内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面较大、危害严重的案件,应当同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别紧急的水事违法案件、严重违反《
防洪法》的案件,可在逐级上报的同时,越级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防洪指挥部。
  第十条 实行执法巡查登记报告制度。每次执法巡查,应当建立巡查记录,载明巡查
人员、路线、内容、方式、发现的问题、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处理措施,归队后报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签字。
  水政监察支队、大队,应于次月5日前向上级上报巡查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执法巡查提供所需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等必要的设备和经费。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的,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应当分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负责任,对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报告的;
  (二)对水事违法案件隐瞒不报的;
  (三)对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或败诉的;
  (五)对上级的巡查指令未能及时组织安排落实或拒绝组织安排落实的;
  (六)其他违反水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水利(务)局、流域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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